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內容,依起訴狀所載略為:「原審將主約與附約解除事由之適用,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保險契約之附約係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主契約合法解除,附約無所依附,當然隨之消滅,再審原告不負依附約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雖屬人身保險,惟仍有複保險之適用。」等項,經核與再審原告所持上揭各項再審理由,核與其於原判決審理時,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中,關於要保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主契約雖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解除契約;保險契約之附約係附加於主契約,主契約經解除後,附約自無所附麗而當然一併解除而無效;醫療保險為惡意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等三項上訴理由,其內容及意思均屬相同。而原判決亦於理由中,已針對上揭各項上訴理由逐一論述,綜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凡此各有原判決書、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所提之上訴理由書可資比對,依首揭法條所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提起,自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