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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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安吉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能力、應變能力均降低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二車發生碰撞後乙○○之小客車向西北方向衝出約二十八點九公尺,甲○○之小客車打轉後向西衝出約二十一點九公尺甲○○,因之受有「頭部及面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右手臂及二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甲○○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謝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住九十字第○八○四九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能力、應變能力均降低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又參酌被告駕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與被害人所駕車輛之撞擊部位為被告車輛之車頭及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處。發生碰撞後乙○○之小客車續向西北方向衝出約二十八點九公尺,甲○○之小客車被撞及後打轉向西衝出約二十一點九公尺,足認被告係以極高之車速駕車通過前開交叉路口,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五、此外,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飲酒後駕車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辯稱係因資力不佳,告訴人不允其分期付款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