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十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長榮中學前南側處,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暮光且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丙○○,沿同路在前方行駛突然減速,以致乙○○避剎不及,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丙○○因之受有「右足踝雙側踝骨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丙○○所搭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又辯稱:是甲○○與另一機車雙排並行於車道,並於路中突然剎停,所以才撞傷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一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新字第二九四五九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暮光且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南鑑字第九○○七三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五、另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曾雙排行車及路中剎停之事實,辯稱:甲○○是與朋友 周惠萍 一前一後行駛,是有減速但沒有剎停等語,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當足採信。又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既有前開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而未注意,自無卸於被告過失肇事之責。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