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其購買家禽飼料,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養雞場所在之台南縣北門鄉,故本件買賣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在台南縣,屬本院所轄等情,業據其提出貨品出廠單二十四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 鄭文源 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買賣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在台南縣,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右揭法條所示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禽飼料產品,約定月結六十天之付款方式,即被告最遲應於每月末日就當月積欠之貨款,開立金額相近之支票或本票予原告,並於二個月內兌現清償,惟迄今被告尚餘九十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禽飼料產品,其已依約送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出廠單二十四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為證,且證人 陳勝麟 結證稱:「我曾經幫原告送貨給甲○○(即被告)。客戶訂貨之後,泰山公司會將資料輸入電腦,叫我們公司派人去送貨,由泰山公司的人員裝箱,過磅後,再送到被告位於鹽水的養雞場,貨送達後,由其本人點收,看他指定要放在哪一桶,由我們司機幫他放入桶中。」、「貨品出廠單是在貨品裝好後,確定數量之後,我們就會簽名,送達之後,經其點貨,下了雞場的桶中,然後他就簽名了,第八、十四、十八、二十、
二十一、二十四頁等(即附表序號1、7、11、13、14、17號),就是由我送貨,被告當面點收的部分,每一次點完,甲○○都會簽收。」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春漢 結證稱:「編號二十八、三十一頁(即附表序號21、24號)都是由我送如單據上的貨去給被告,有時候是被告本人收受,有時候是他太太收受,出貨單背頁甲○○之簽名我現在不確定是誰簽的,因為他太太也會簽他的名字,但是我確定有送貨去給被告,有拿簽單給被告,被告也當場點貨,我們只負責卸貨,不負責收錢。」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江深泉 結證稱:「編號十二、二十六、二十七(即附表序號5、19、20)號都是由我送貨的,因為我們卸貨之後,他們就會將簽單交回,所以我不知道是他本人所簽還是他太太所簽,我確實有送達出貨單上的貨品給被告。」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均為負責運送原告公司貨物之創新交通公司所屬司機,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堪採信,原告右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六、原告復主張兩造係約定月結後六十日內即應付款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家禽飼料,約定月結後六十日付款,原告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付,惟被告尚有九十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之貨款迄未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
七、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且已收受,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原告交付本件貨品之日期如附表所示,則依其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末日,就當月交易之貨品結算,並於六十日後付款,故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序號一至六之貨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序號七至十四之貨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給付序號十五至二十一之貨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序號二十二至二十四號之貨款。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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