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三百九十一號前欲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前開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而來,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路段發生二至三次側撞,甲○○之自用小貨車因此擦撞路樹及安全島而翻覆。甲○○因之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右前臂近手肘處撕裂傷」等傷害。豈料乙○○雖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目擊路人 許乃仁 追趕,對乙○○閃燈並鳴喇叭,乙○○均置之不理,許乃仁乃記下車號交予處理之員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我車子只有稍微擦撞而已,連凹陷也沒有,我是因為緊急剎車,車子才會往左端偏,我不知對方的車子翻掉,我也不知道我的車身上留下擦痕」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出具之診字第八三四八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訊中供稱:「....我當時已經進入快車道了,對方還是快速衝過來,才會發生擦撞的,肇事後我因為害怕、緊張所以未下車處理....」等語,已坦承犯行在案。再查:證人許乃仁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跟在七J-八四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後面,在內側快車道行駛,TD-九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要超車,差點撞到我,我踩剎車讓她先行,她沒有切入繼續直行,並且和七J-八四六一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二至三次側撞,以致小貨車撞到安全島而翻覆,隨後小客車駕駛逃逸,我則跟在後面鳴喇叭、閃大燈,她直到府前路時紅燈左轉,我則沒有再跟,我就記下車號交給處理警員」等語,足認被告於肇事後,證人尚驅車追趕,並以喇叭及閃燈使被告停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再參酌被告之車輛撞及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後,被害人自用小貨車之刮地痕長達二十八點四公尺並因撞及路樹及安全島而翻覆,撞擊力道強勁,被告焉有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
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甫因駕車過失傷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不受理判決,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駕車魯莽,漫不經心,及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認為不應予以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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