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
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
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