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及家庭經濟、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