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被告 林志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志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
0.59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938公克之情,有該中心9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413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