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蘇映甄被告吳承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映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九十九年刑保字第二三三號)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映甄因被告即受刑人吳承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99年8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0年
1月31日確定,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
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同署送達證書3份(即對被告送達部分2份、對具保人送達部分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執行案件資料表、99年刑保字第233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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