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德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朱維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依法簽結,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件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涉犯罪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簽結,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而該案查扣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55公克、驗餘淨重0.454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