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鍾志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5日21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某處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高雄市鳳山區明興路與經武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92、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法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自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之惡習,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50號被告鍾志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又於101年9月5日22時25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交岔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08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業已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呂乾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