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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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三九七三、四二一0、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林永豐 、 陳兆輝 、蔡 名豐 於第一審均證稱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為原審所是認,自不能依渠等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陳兆輝、林永豐於第一審嗣均稱不認識上訴人,則渠等初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因於警詢時受威脅利誘,乃延伸至第一審仍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原審怠於調查何者為可信,遽以上訴人及 張彩琴 於警詢時所為認識陳兆輝、 林昭彰 、 蔡名豐 及林永豐之自白,認陳兆輝嗣後有利上訴人之陳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從未自白認識陳兆輝、林昭彰、蔡名豐及林永豐,原判決謂上訴人有該自白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並詰問陳兆輝、蔡名豐、林昭彰及林永豐,原審置諸不理,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且此詰問之結果顯足以影響判決,原判決自屬違法。㈢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因指印屬行為人所有,並非偽造,故不得沒收。若只捺指印,依同理,亦不得沒收,且因未偽造署押,亦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上捺指印,即屬偽造 闕宏修 之署押並宣告沒收,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主文對扣案偽造闕宏修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闕宏修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一枚等十三項重複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印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渠根本不認識陳兆輝、林昭彰、林永豐、蔡名豐等人,不可能免費提供毒品予渠等施用,可能是張彩琴拿渠所有之毒品供彼等施用,彼等方認為是渠提供,又張彩琴為渠同居人,張彩琴會自行拿取渠置於同居處之毒品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陳兆輝於第一審曾證稱:渠不認識甲○○、張彩琴,渠所吸食之毒品,係向住於台北縣新店市之不詳人氏所購買;林永豐於同日亦供稱:渠不認識甲○○、張彩琴,渠未曾向甲○○、張彩琴購買毒品;林永豐嗣於第一審又供稱:不認識上訴人及張彩琴,毒品是陳兆輝提供,是否上訴人提供給陳兆輝,渠不清楚,渠係在陳兆輝之住處拿錢給陳兆輝合買毒品,陳兆輝再將毒品交彼一起施用各云云,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另於汐止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陳兆輝等四人【現場予你指認】你是否認識?其姓名各為何?)陳兆輝等四人我均認識,但我不知道他們姓氏,只知道一位叫『 阿輝 』,一位叫『 阿豐 』,一位叫『 阿江 』,另一位叫『名豐』」等語(偵字第一00二二號卷第十一頁),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適法之指摘。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上揭警詢供述,及證人張彩琴、陳兆輝分別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於理由㈠⑵⑧說明陳兆輝、林永豐嗣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均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並未引用林永豐、陳兆輝、蔡名豐之警詢筆錄或林永豐於第一審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依林永豐、陳兆輝、蔡名豐警詢筆錄為有罪認定依據,並稱原判決未調查林永豐何以先後為不同證詞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適法之指摘。再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採信陳兆輝於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未就所為其他部分證言之原因為不必要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稽之卷內資料,原審雖未傳訊證人陳兆輝、蔡名豐、林昭彰、林永豐,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顯於判決主旨無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原審審理時未命證人陳兆輝、蔡名豐、林昭彰、林永豐與上訴人對質或詰問,乃其職權之行使,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㈡另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兆輝、蔡名豐、林昭彰、林永豐,以證明彼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並得由上訴人行使詰問權,原審未予調查,顯有違法云云,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因犯數罪經分別論處罪刑,原判決主文先依個別罪名為主從刑之諭知,繼於定應執行刑後,再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重複為沒收諭知云云,要以自己之說詞,漫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偽造署押部分,顯有不當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云云。查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行為所牽連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並未合法提起上訴,僅就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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