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5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曾星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5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9
年2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1年4月10日起被告
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
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3,818元、利息8,807
元、違約金700元,共計273,3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對被告之答辯
陳述:因為被告毀諾,所以原告依約可請求契約約定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失業6年半實在付不出錢,目前沒有找到工
作,雖有意願償還,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無法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毀諾通知
、前置協商毀諾註記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雖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被
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再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
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
卡或現金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
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
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
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
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
之處。況信用卡或現金卡發卡銀行非僅原告,如認原告關於
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
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
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申請人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
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
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況持卡人如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
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
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
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
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是被告辯稱
:利息過高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工作
,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附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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