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57號
                  104年度港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0號、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0時20分許,前往友人 林鐘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鍾山 )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住處作客時,發現林鐘山置於床上之短褲
內裝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林鐘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短褲口袋內竊得新臺幣1,
000元後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 嗣林鐘山 發現上揭現金遭
吳明峰竊取後,要求返還未果,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明峰於104年4月29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見 吳志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
門上之鑰匙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駕車離去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前
,為警發現攔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2065號卷第4至6頁、偵卷第22頁、第27至28頁;
警445號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鐘山、吳志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2065號
卷第1至3頁;警445號卷第7至8頁),復有被害人林鐘
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2065號卷第2至3頁
;警445號卷第9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64號卷第3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毒品、妨害公務等刑事案
件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中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見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
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參以其犯罪事實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事實
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吳志添領回(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暨其自陳有智能障礙(見偵卷第20頁;但被告表明瞭
解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對於本案事實經過亦能清楚陳述
,是認其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且該等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2065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
」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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