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侯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若未於當
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另須支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
8日最後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3,662元後即未再繳款,截
至95年6月26日止,共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47,386元及自94年
12月8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已核算之利息15,998元,是被告
於95年6月26日前尚積欠中華商銀163,384元及其中147,386
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約定利息
非19.71%且過高,又伊多年出外他地,未曾接到中華商銀
催繳帳單,復未見對帳單,金額應有錯誤,況目前失業無法
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一定之年息,而中華商銀已於
95年6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告迄未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用卡須
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本金部分:
1.本件被告辯稱因多年出外他地,並未接到中華商銀催繳帳單等
語,然查,每期信用卡帳單均寄送至被告於申請書上記載之地
址,被告並有20次之繳款紀錄(最後1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28
日,最後1次消費日期為94年11月23日),此有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可見縱被告有出外
他地情事,被告也有管道知悉帳單內容,否則何以能為20次之
繳款行為,況依上開申請書所載用卡須知第9點約定,如內容
有異動時被告應通知中華商銀修改,如未依規定辦理,至生延
誤或損失概由持卡人即被告負責,可認被告負有主動通知更改
寄送帳單地址之義務,尚難將此無法送達之風險轉嫁發卡銀行
承受即可免除給付義務,是其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2.被告又辯稱未見對帳單,金額應有錯誤等語,惟關於消費帳單
及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如於信用卡契約中已明定者,依契約
自由原則,即應依契約所定的程序為之,本件申請書之背面所
附用卡須知第10點記載「持卡人若對某筆簽帳單有疑義,須調
閱簽帳單者,應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本行申請複查……逾期
即不得再向本行申請複查該期簽帳金額,或以簽帳金額錯誤為
由請求退還已繳款項。」(見104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支付命
令卷第14頁),足見兩造間就疑義帳款之風險分配處理已有約
定條款可資遵循,被告若對帳單有疑問,即應依前開約定要求
查明帳款,惟其從未為之,迄至本件支付命令異議始提出金額
錯誤之抗辯,即已違反前開約定,而不得就帳單金額復爭執之
。再者,被告最後1次消費日期為94年11月23日,其最後1次繳
款日為94年10月28日,並有20次之繳款紀錄等節,業如上述,
果如被告所稱帳單金額有錯誤,何以多次繳款卻始終未反應處
理,顯悖於事理,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指摘錯帳之內容,僅泛
言金額錯誤云云,自無從推翻帳單之正確性,是被告上揭抗辯
,洵非可取。
(二)利息部分:
1.本件被告抗辯約定年息非為19.71%等語,查被告簽立之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之背面所附用卡須知第2點已載明年息19.71%,
此有前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支付命
令卷第14頁),復被告有20次之繳款紀錄等節,已如上述,足
認被告能從帳單細目及繳款金額得知年利率為何,且其復未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年利率之約定,是其上開所辯,要與常情
相違,殊難採信。
2.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104年年2月4日新增),又立法理由
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於104年8月31日前,以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但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三)被告另辯稱失業無法支付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此所辯,亦不
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中華商銀上開信用卡款,
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出所准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70元。另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
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
費用,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