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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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何秋雪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進國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複 代理人  馮善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前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103年
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此有該拒絕賠償書可
稽(本院卷㈠第33-37頁參照),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先行之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訴外人 何應君何應正何應能何應山何應昌
何朱梅 均為訴外人 何勝祈 之繼承人,何勝祈於民國89年7月1
日去世,何勝祈生前遺有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8/60)、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縣竹崎鄉○○村○○0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
○00號,下稱系爭32號建物),而系爭32號建物為何勝祈於
76年5月11日,在同段803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同段46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所建造,並於76年6月8
日申報設立上開房屋稅籍編號,嗣何勝祈去世後系爭803地
號土地由何應君繼承,而系爭32號建物則由原告繼承取得所
有權,系爭32號建物於90年3月9日亦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是系爭32號建物並非何應君所有,然何應君死亡
後因其積欠訴外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之
借款未清償,而由竹崎農會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被告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22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第3次拍賣程
序以新臺幣(下同)103,000元拍出系爭32號建物,原告因
未曾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公文,不知系爭32號建物
已為被告拍賣,直至102年3月13日原告調取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知其所繼承之系爭32號建物已為被告
民事執行處拍賣,但原告並未出售系爭32號建物與他人,該
建物之所有權應仍屬原告所有。
㈡系爭32號建物係何勝祈所興建,但何勝祈興建後第2年何應
能及何朱梅即搬入居住, 嗣何應能 又增建附屬建物供作系爭
32號建物廚房及穿堂使用,故系爭32號建物與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拍賣之587棟次建物(下稱系爭587棟次建物)面積始
有出入,但系爭32號建物即為系爭587棟次建物,而系爭587
棟次建物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
㈢被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何應君之財產,理應查明系爭
8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587棟次建物是否屬何應君所有
,並應於拍賣期日前通知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
,被告民事執行處應查明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
未查明,即依竹崎農會之指封即將系爭587棟次建物查封拍
賣,被告當時如調取系爭587棟次建物之稅籍資料,即可查
知系爭587棟次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何應君,然被
告民事執行處竟於無任何文書足以證明系爭587棟次建物為
何應君所有之情形下即逕予拍賣,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被告卻以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繼承之系爭32號建物與系
爭587棟次建物為相同建物而拒絕賠償,但系爭803地號土地
上自始僅存在1棟建物,原告所繼承之系爭32號建物即為系
爭587棟次建物,而系爭587棟次建物第3次拍賣價格為103,0
00元,以此推算第1次拍賣之價格應為160,938元,因此,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938元及自系爭587棟次建物拍定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32號建物依原告所提之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面積為49.8平
方公尺,但原告並未提供系爭32號建物坐落於何土地上,而
系爭587棟次建物之面積為73.63平方公尺,且坐落於系爭80
3地號土地上,系爭32號建物應非系爭587棟次建物。
㈡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若遇有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通常會判斷該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
之土地是否全部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如是,則該未懸掛門牌
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法院通常會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
,再執行債權人有請求指封並出具切結書切結該未懸掛門牌
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亦會
認為該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
;另執行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時,執行債權人於受領貸款申請
時,通常會由執行債務人出具切結書切結其所提供擔保之土
地上之建物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以降低授信風險,如執行
債權人於執行時有出具該切結書時,執行法院亦會認定未懸
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
㈢系爭587棟次建物屬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
坐落於何應君所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上,且竹崎農會亦有
請求指封並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587棟次建物屬何應君所有
,並於執行時亦有提供何應君將系爭80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竹崎農會擔保借款所切結系爭80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亦
為何應君所有之切結書,再執行債務人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
吳鴻輝 律師亦均有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公文,但
卻從未表示系爭587棟次建物非何應君所有,是被告民事執
行處依外觀調查原則判斷,認竹崎農會所指封之系爭587棟
次建物為何應君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之執行行為,難認有何
違誤之處,又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587棟次建
物屬原告所有,屬拍賣第三人之物,原告如受有損害亦應向
竹崎農會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應君、何應正、何應能、何應山、何應昌及何朱梅
均為何勝祈之繼承人,何勝祈於89年7月1日去世,何勝祈生
前遺有同段803、805、812(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8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8/60)、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
○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32號建物,系爭803地號土地由何應君繼承、同段8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何應能繼承、同段812號(權
利範圍全部)由何應山繼承、同段5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8/60)由何應能、何應山及何應昌繼承、門牌號碼嘉義縣
竹崎鄉○○村○○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由何朱梅及何應正繼承、系爭32號建物由原
告繼承,而系爭32號建物為何勝祈於76年5月11日在重測前
為同段461-9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並於76年6月8日申報設立
房屋稅籍,嗣後何勝祈去世後系爭803地號土地由何應君繼
承,系爭32號建物由原告繼承。
㈡同段461-4地號土地(88年6月1日重測後為同段807地號土地
)分別於66年3月25日、80年2月25日、81年2月17日分割出
同段461-6(重測後為同段820地號土地)、同段461-9(重測
後為系爭803地號土地)、同段461-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
段810地號土地)、同段461-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811
地號土地)。
㈢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於98年6月24日持本院92年執字第406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 吳宏輝 律師即何應君之
遺產管理人就何應君之遺產即系爭803地號土地及系爭587棟
次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2月16日拍定,並於98年12
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何應君為何勝祈之繼承人,何勝祈分別將
系爭803地號土地及系爭32號建物分予何應君及原告繼承,
因何應君生前向竹崎農會借款並提供系爭803地號土地為擔
保, 嗣積 欠借款未清償,遭竹崎農會以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
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向被告聲請對何應君所遺系爭803
地號土地及系爭587棟次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6日
第3次拍賣程序由訴外人 張耿輔 以系爭土地1,628,000元、系
爭系爭587棟次建物103,000元之價格得標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587棟次建物即為系爭32號
建物非何應君所有,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應調取
系爭587棟次建物之稅籍資料,以查明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原
告,但被告卻未查明即依竹崎農會之指封為系爭587棟次建
物之執行,致系爭587棟次建物遭拍定人拍定,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⒉如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人
是否為原告?
①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查系爭3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
,核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7月31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建
房屋現值申請書、使用執照及農舍地籍套繪圖等文件(本院
卷㈠第269-281頁參照),依門牌證明書所載系爭32號建物
整編前為門牌號碼○○村○○000號,而新建房屋現值申請
書及使用執照亦載明申報人何勝祈申請新建房屋為門牌號碼
○○村○○000號,而房屋之基地為「竹崎段461-4地號土地
」、構造為鐵骨造、樓層1樓、面積為49.77平方公尺及建築
完工日為76年5月11日,另農舍地籍套繪圖亦記載系爭32號
建物興建之基地為「竹崎段461-4地號土地」、樓層1樓、面
積為49.77平方公尺且興建之位置位於中山路西面,對面即
中山路東面為名稱「欣錩」之建物,兩建物以中山路相隔,
核與本院103年12月10日勘驗結果為系爭587棟次建物為鐵骨
造,位於中山路西面,相隔中山路即中山路東面為名稱「欣
錩」之建物等情(本院卷㈡第159-171頁參照)相符,再參
以證人何應能即何勝祈之子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
32號建物由何勝祈完工後起即由其居住使用至被拍定人要求
遷讓止,證人於系爭32號建物前面道路拓寬後,有增建部分
為廚房使用成為現況(即系爭587棟次建物)等語(本院卷
㈡第291頁參照),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系爭32號建物由
何勝祈興建,嗣證人有興建系爭32號建物部分增建供為廚房
使用,現況即為系爭587棟次建物,該增建部分應係依附於
系爭32號建物所增建,應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且該增建部分
既為廚房使用,水電自由系爭32號建物接用而來,增建部分
須利用系爭32號建物始能與外界相通,欠缺與外部通行之直
接性,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該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均與建築物獨立性之要件不符,應與系爭32
號建物構成一體而喪失獨立性,再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之
現場照片及建物平面圖觀之,亦認證人所增建之部分應係附
著於系爭32號建物增建而成,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
,僅具增加系爭32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應屬系爭32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為被附屬之系爭32號建物所有權範
圍擴張所及,而由繼承何勝祈生前所遺之系爭32號建物之原
告取得所有權。
②綜上,系爭32號建物何勝祈興建在同段461-4地號土地上、
原面積為49.77平方公尺,嗣系爭32號建物所坐落之位置自
同段461-4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03地號土地,並由證人增建
附屬建物至73.63平方公尺,然該增建之附屬建物,應為被
附屬之系爭32號建物所有,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系爭58
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587號棟次建物之所有權?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必以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並以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又同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
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
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強制執
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
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
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
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
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
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經查
,系爭587棟次建物為原告所有,核係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
,依照上開說明,拍賣應屬無效,而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
嘉院和98司執利16226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就系爭587棟次建物之部分應失其效力,拍定人即無
從因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原告應無
喪失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難認原告就系爭587棟次建
物之所有權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損。
②又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我民法認為獨立之不動產,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之使用不能與基地分離,故查封、
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如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以免土地難以拍賣或建築物與基地所有人各
異,導致紛爭,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
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
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
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只須該財
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該財
產實體上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
亦非違法執行,執行機關就財產上之外觀可為債權人所查報
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機關應為強制執行。
③本件竹崎農會聲請查封執行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
人所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及系爭587棟次建物,而系爭587
棟次建物未懸掛門牌號碼,被告民事執行處依竹崎農會所查
報系爭587棟次建物為債務人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
理人所有之財產而為查封,被告民事執行處並囑託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查封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並辦理系
爭587棟次建物之查封登記,復就系爭587棟次建物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此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複丈成
果圖、囑託登記簡復表及有估價報告書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按,是系爭587棟次建物係依竹崎農會查報為吳宏輝
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而被告
民事執行處對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查封、會測、鑑價及鑑價
結果,均已通知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然吳宏輝律師即
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均未表示系爭587棟次建物非何應君所
有,且遍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無原告或第三人主張系
爭587棟次建物為其等所有,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
理人更未否認系爭587棟次建物為其所有。再者,竹崎農會
於執行時亦有提出何應君於90年4月2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
同意以系爭8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587棟次建物)
充為竹崎農會債權之擔保,況何應君所有之系爭587棟次建
物坐落在何應君所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上,亦合常情,則
被告民事執行處依形式主義為調查而認定系爭587棟次具有
屬於何應君所有之外觀而實施強制執行而與系爭803地號土
地一併查封拍賣,雖系爭587棟次建物實體上為原告所有,
但被告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行為,並非違法執行,被告民
事執行處上開所為之執行行為,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又
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指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行人員上開執行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
就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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