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513號

原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

訴訟代理人 詹夙淵

被告麗寶香榭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與多元方式繳費單並於同年7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51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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