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號
98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號),並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因被告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9日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淩晨某時,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09號住處,繼於同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某民宿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其後甲○○為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於98年4月17日早上及同年7月3日下午,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驗得濃度為18590(ng/ml)及442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審判外供述,因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均可作為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5、
26、31、36、42、43頁),其中之出境部分,核與卷附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網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13頁)相符;而被告於98年4月17日早上及同年7月3日下午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驗得濃度為18590(ng/ml)及4420(ng/ml)等情,亦有鑑定許可書1紙(金警刑字第0980014020號卷第10頁)、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紙(金警刑字第0980014020號卷第8頁)、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紙(金湖警刑字第0980004276號卷第9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傳真稿1紙(98年度偵字第17號卷第1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金警刑字第0980014020號卷第9頁、金湖警刑字第0980004276號卷第8頁背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2紙(金湖警刑字第0980004276號卷第8頁正面、金警刑字第0980014020號卷第7頁)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0號聲請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福建金門監獄函、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本院卷第13、16~22頁)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分不起訴之餘地;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毒品係在不同時、地,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惡習,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然此舉僅戕害自我身心,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扣案复方地芬諾酯片1瓶及白色粉末1小包,縱使係分別
含有 狄芬諾西萊 及海洛因成份之違禁物;然前者非屬本案所起訴之施用毒品種類,即無相應之主刑可為從屬之沒收宣告;後者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金警刑字第0980014020號卷第2、3頁),卷內亦無足認該小包粉末係被告持有之其他證據存在,即均無從加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