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2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文發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林宛青 婷」,應予更正為「林宛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應予補充「被告林文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僅因辦理退貨時與告訴人林宛青發生口角爭執,即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靠政府補助、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23號被告林文發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發於民國109日8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勝立百貨欲辦理退貨時,與店員林宛青發生口角爭執,林文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宛青之臉部,致林宛青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林宛青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2告訴人林宛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並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鏡之照片各1張、監視器光碟1片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而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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