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錫仁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隆路交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 高嘉君廖皇凱 (告訴陳錫仁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UC-77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紅燈停下,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與廖皇凱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廖皇凱因此受有右腳踝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高嘉君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