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富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後應補充「與乙○○係堂兄弟,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甲○○」、第2行「殺傷」應更正「揮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24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者。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堂兄弟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其因而成立前揭傷害罪,自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前揭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對他人暴力相向,足見其行事衝動,並非可取;復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自承其確曾申請調解委員會,惟告訴人未到場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尚非就賠償事宜,全然置之不理;再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其目前經濟來源、生活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持刀殺傷其堂弟乙○○致左上臂多處淺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刀子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刀子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