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南朝大雅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同路段34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韓沛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路1段34
3巷往東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撞及停放於附近民宅之機車,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4.5乘1.5公分)、腦震盪及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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