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1、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雨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雨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第7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見友人在旁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仍未走避,因而吸入海洛因經燒烤後產生之煙霧」;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年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0380號函檢送之參考文獻
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當知毒品為法令嚴禁之違禁物品,見友人施用海洛因仍未走避,法治觀念欠佳;惟酌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未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足信被告應非無心遠離毒品;又衡被告之施用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且僅害及個人健康,所生損害非鉅;復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其生活狀況情形(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於審判期日已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可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被告謝雨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5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8時2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8時28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其尿液檢體及於同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雨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採│││中之供述│驗其尿液之事實。│││││├──┼───────────┼────────────┤│2│證人即新大仁西藥房負責│證人 張菊連 不認識且未聽聞│││人張菊連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事實。│││││├──┼───────────┼────────────┤│3│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107000││││467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126號)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Q50010││││0000000號)2紙││├──┼───────────┼────────────┤│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所服用之感冒藥於尿液│││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中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事實。│││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5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