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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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烏羊
陳洪秀金陳林來好洪麗珠許梅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陳烏羊、陳洪秀金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林來好、洪麗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梅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陳烏羊、陳洪秀金、陳林來好、洪麗珠、許梅美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賭具,其賭博方法係以每次每人發2張牌,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最大者即贏得該次全部押注之金額,以此射悻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烏羊、陳洪秀金、陳林來好、洪麗珠、許梅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陳烏羊、陳洪秀金、陳林來好、洪麗珠、許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許陳烏羊係於00年00月0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善良風
俗,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許陳烏羊、陳洪秀金、許梅美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林來好、洪麗珠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林來好、洪麗珠素行良好,暨被告許陳烏羊、陳林來好不識字,被告陳洪秀金、洪麗珠小學畢業,被告許梅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5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許梅美身上所扣得之
財物,為被告許梅美所有,且係其供作賭資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許梅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許梅美宣告沒收之。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天九牌(未拆封)│41│副││├──┼────────┼────┼──┼───────────┤│2│天九牌(已拆封)│32│支││├──┼────────┼────┼──┼───────────┤│3│骰子│3│顆││├──┼────────┼────┼──┼───────────┤│4│碗公│1│個││├──┼────────┼────┼──┼───────────┤│5│現金(新臺幣)│2,300│元│所有人:許梅美,係其供││││││作賭資之用,核屬預備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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