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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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瑋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6757-T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行經中清路6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蔡于嘉 騎乘牌照號碼MLM-397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上肢及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7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