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水龍選任辯護人許丕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飲酒後為玻璃劃傷,經轄區指揮中心指派告訴人即消防員丙○○前往處理,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時,於同日3時13分許,在前開醫院急診室內,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我很想揍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並以「公布密錄器畫面不然你就是卒仔」等語對其辱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巍 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配戴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原因受傷,經轄區指揮中心指派告訴人前往處理,經告訴人將其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時,其有對告訴人說出「我很想揍你」、「公布密錄器畫面不然你就是卒仔」等語,惟堅持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消防員已經將我送到醫院,我認為他的公務已經結束了,我當時只是想讓消防員早點離開,我沒有要妨害公務或侮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將被告送到醫院後,應已完成其公務之執行,是告訴人在本案發生時並非在執行公務,縱認告訴人稱其需與醫護人員完成交接,然而被告亦無妨害告訴人與醫護人員交接之行為,是告訴人之公務亦未遭受妨害;另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我很揍你」一語,但告訴人在警詢中自承並沒有對其達到強暴、脅迫之情形,且該言語並未對告訴人之公務執行造成妨害;再者,被告雖亦有對告訴人稱「公布密錄器畫面不然你就是卒仔」一語,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始要求其提出密錄器畫面以受公評,並非以損害告訴人為唯一目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其111年2月16日凌
晨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飲酒後為玻璃劃傷,經轄區指揮中心指派消防員即告訴人前往處理,被告同日3時13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內,向告訴人稱「我很想揍你」、「公布密錄器畫面不然你就是卒仔」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69、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巍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7、51-53、59-61頁,本院卷第114-121頁),復有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經轄區指揮中心
指派到被告住處處理受傷事件,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被告當時喝醉、情緒不穩,我請他配合他不願意,他有對我說「我很想揍你」,我多少會畏懼,我有稍微感到害怕,他也有對我說「公布密錄器畫面不然你就是卒仔」,因為他覺得他沒有犯錯,他覺得畫面對他有利,所以這樣說;當時我已經將被告送到急診室,到院之後就都是交由醫護人員處理被告的傷勢,被告是在我請他配合護理人員檢傷時,對我說上開言語,我當時還沒離開醫院是因為還沒交接完成,依照規定我是要紀錄病患到院後的生命徵象,並且抄寫在救護平板上,拿給護理人員確認內容後並且簽名才完成交接,在護理人員還沒有簽名之前都不算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畫面之錄影內容,可看出在告訴人將被告送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時,告訴人先向急診室護理人員說明被告之傷勢狀況後,即站在急診室櫃檯旁觀看護理人員接手處理被告之傷勢狀況,急診室護理人員數度要求被告坐下量血壓,被告不願意配合坐下,且與在旁站立之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直至護理人員向被告表示需其配合坐下始可協助其處理傷口及測量血壓,被告始配合坐下,護理人員遂開始詢問被告受傷經過,且同時開始處理被告手部傷勢,在護理人員進行上開處置之過程中,被告持續與在旁站立之告訴人繼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對告訴人說話態度、語氣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很想揍你」一語,告訴人則回以「來阿試試看阿」、「你試試看阿」、「你不要造成人家的麻煩好不好」等語,嗣後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發生言語衝突,員警多次安撫被告之情緒,並請被告配合護理人員量測體溫,告訴人在此過程中拿救護平板給護理人員簽名,被告則向員警不斷抱怨告訴人之說話態度、語氣,並持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而向告訴人稱「沒關係,你有錄影我知道」、「你都有在錄」、「如果你從頭到尾不敢把那個錄音錄影拿出來的話,你卒仔」等語,最後護理人員完成檢傷程序幫被告綁上急診室之姓名手環,被告依指示走進診間看診,告訴人始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3、129-143頁)。
㈢綜觀上開情境可知,告訴人在將被告送往上開醫院急診室
,已簡要向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說明被告之病情及所做之處置,並將被告交由護理人員接續進行後續檢傷及量測生命徵象、傷口之處置,之後均係由護理人員對被告進行醫療處置,告訴人僅係在一旁等待護理人員完成檢傷程序,並準備將被告之生命徵象填寫於救護紀錄表,則告訴人此時所執行之公務應為「填寫救護紀錄表並交由護理人員簽名確認」。縱使被告在此過程中消極不配合急診室護理人員檢傷及量測生命徵象,其行為所實際產生影響者應為正對被告進行檢傷之醫護人員所執行之醫療行為;又即使被告在此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並對告訴人稱「我很想揍你」一語,然參酌告訴人僅係在急診室櫃檯旁等待護理人員完成檢傷程序之客觀狀態,可認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實際對告訴人「填寫救護紀錄表並交由護理人員簽名確認」之公務內容產生妨害,且告訴人當場對被告回應「來阿試試看阿」、「你試試看阿」、「你不要造成人家的麻煩好不好」等語,亦可知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時,其主觀上並未感受到恐懼害怕,則被告行為客觀上顯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責相繩。
㈣至起訴書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稱「公布密錄器畫面不然你就是
卒仔」之行為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亦即,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下,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從而,本案厥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時,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員警之故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經查,由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對告訴人說出「如果你從頭到尾不敢把那個錄音錄影拿出來的話,你卒仔」,且「卒仔」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緊接特定之受詞或對象,應認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而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然細繹被告上開語句之全文,其係以「如果你從頭到尾不敢把那個錄音錄影拿出來的話」作為「你卒仔」之前提,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數度向告訴人稱「沒關係,你有錄影我知道」、「你都有在錄」等語,可看出被告係藉此向告訴人表達其認為告訴人說話之語氣不佳,因而對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態度提出質疑,並要求告訴人公佈密錄器畫面接受他人公開檢視,而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告訴人個人名譽乃至於消防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併斟酌被告係就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乃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爭議,則姑不論本案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態度、語氣是否妥適,被告上開言語既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表自身主觀的意見,並要求告訴人公佈相關畫面供他人檢視,縱使被告所提出的質疑與用語,令告訴人到受辱而不快,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難認屬於侮辱之言論,自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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