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48號上訴人 王建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建南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以109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萬6230元(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仍為478萬623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263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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