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煌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煌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同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近新北環快下橋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設有禁制性質告示牌「外側車道僅准直行」及直行指向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最外側車道左轉彎至上開路口,適同向告訴人 林芯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芯毓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