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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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光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光茂與告訴人 林榆涵 原不相識,然雙方因行車糾紛,引起董光茂心生不滿。詎董光茂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停放在林榆涵騎乘之機車前方後,下車與林榆涵爭執,過程中董光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榆涵之頭部,致林榆涵之頭部與上開貨車車身發生碰撞,林榆涵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