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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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04號
聲請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秉諺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
即債務 人 黃鈺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等於以執行。惟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住所係在臺中市西屯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