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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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宜璇
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鈞院受理中。然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先前已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序山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99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乃家庭主婦且身體狀況非佳,多年來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因此,聲請人除由配偶扶養外,自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亦仰賴三商人壽之保險給付支應生活。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扣押命令,若任令繼續執行,後續系爭保險契約將遭終止。倘由債權人玉山銀行自系爭執行事件先取得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無異使部分債權人之債權先行獲得滿足。此舉不僅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亦將導致聲請人基於生存受益人與期滿受益人之身分,每年可領取之保險年金無從繼續領取,必會減低聲請人可提出還款金額之清償能力,亦不利於聲請人更生償還計畫內容之擬定,對其他僅依照更生方案受償之債權人而言有失公允,而有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債權人玉山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三商人壽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紅利、還本金等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執行程序中,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而聲請人如認繼續執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