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義隆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0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衝撞他車造成自身受傷,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前於101年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犯行紀錄、顯見其漠視法治,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