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⑴引用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具結證詞及扣案之機車碎片為證據;⑵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在案,故不引用此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怕遭查緝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畏罪逃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機車碎片,雖被告坦承為其機車撞及告訴人掉落而遺留在車禍現場之物,為被告所有,然此碎片並非供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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