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芳
王柏府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芳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履行賠償義務。
王柏府無罪。
事實
一、黃貴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9時9分許、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前往 楊正玒 所有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志成米店,趁楊正玒之祖父 梁盛權 與其夫王柏府下棋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米店門口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20公斤裝之包裝米各1袋得逞;㈡同年8月13日晚間8時
2分許,前往上開志成米店,趁梁盛權與王柏府下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米店門口之價值為800元之30公斤裝之包裝米1袋得逞;㈢同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開志成米店,趁梁盛權與王柏府下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米店門口之價值為800元之30公斤裝之包裝米1袋得逞;㈣同年8月14日晚間8時27分許,前往上開志成米店,趁王柏府向梁盛權表示欲買散裝米之際,徒手開啟收銀櫃,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得逞,甫轉身離開,當場為梁盛權發現阻止而返還上開現金。
二、案經楊正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黃貴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7頁、院卷第7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府、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楊正玒、證人梁盛權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8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6月3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9342號函暨檢附現場模擬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份(見警卷第16至29頁、偵卷第9至15頁、第2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貴芳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貴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黃貴芳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裝米2袋,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個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黃貴芳所為上開4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貴芳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貴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存款人收執聯5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院卷第41至42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05頁),兼衡被告黃貴芳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黃貴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黃貴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院卷第65頁)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悔意甚切,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黃貴芳各次所竊得之上開包裝米及現金5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黃貴芳已將5000元返還告訴人,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4萬3750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府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共同被告)黃貴芳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年8月8日晚間9時9分、晚間9時18分、同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同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開志成米店,由被告王柏府藉口與證人梁盛權下棋,分散證人梁盛權之注意力,由被告黃貴芳分別竊取放置於米店門口之包裝米各1袋(分別為20公斤裝包裝米2袋、30公斤裝包裝米2袋),得手後離開。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4日晚間8時27分許,由被告王柏府藉口向證人梁盛權表示要買散裝米,使證人梁盛權離開收銀櫃,由共同被告黃貴芳趁機徒手開啟收銀櫃,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因認被告王柏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點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柏府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柏府供述、共同被告黃貴芳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梁盛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王柏府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米店與證人梁盛權下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都在跟梁盛權下棋,我都沒有看到,梁盛權每天都會找我過去下棋等語(見院卷第71頁)。經查:
㈠共同被告黃貴芳證稱:王柏府不知道我被拍到這幾次拿米沒
給錢,我在108年8月14日晚上8時27分偷錢這一次,我先生在店裡,看到我拿錢就打我,他說他身上有錢,為何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王柏府所辯相符。是依共同被告黃貴芳所證,難認被告王柏府與其就上開竊盜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甚明。
㈡又觀之現場模擬照片,被告王柏府與證人梁盛權下棋時,證
人梁盛權面向大門,被告王柏府則背對大門等情,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暨檢附現場模擬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王柏府因背對大門,實難查悉共同被告黃貴芳何時下手行竊。且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觀之,僅攝得共同被告黃貴芳下手行竊,並未攝得被告王柏府有何行為分攤或其他把風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王柏府與共同被告黃貴芳有行為分攤。至於證人梁盛權雖證述,被告王柏府於108年8月14日晚間8時27分有故意擋住其視線之行為,惟此部分,除證人梁盛權之憶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王柏府之認定。而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黃貴芳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但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柏府與共同被告黃貴芳就上開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
四、從而,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王柏府涉有共同竊盜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柏府犯上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