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巧熒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上認識匿稱「 陳舒菡 」之人,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個月6期15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依「陳舒菡」之指示,嗣於109年9月16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成功店,將其為其子陳○○(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年籍不詳之姓名為「 王樂凡 」之人,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舒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陳戎煥 、 李易純 、 李廣翠 及 邵熠松 ,致陳戎煥、李易純、李廣翠及邵熠松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戎煥等人發現被詐騙乃報案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戎煥、李易純、李廣翠及邵熠松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更改密碼後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2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上認識匿稱「陳舒菡」之人,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期可得2500元、每個月6期15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依「陳舒菡」之指示,於109年9月16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成功店,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年籍不詳之姓名為「王樂凡」之人,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舒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戎煥、李易純、李廣翠及邵熠松,致告訴人陳戎煥、李易純、李廣翠及邵熠松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戎煥、李易純、李廣翠及邵熠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儲字第109026916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頁至第9頁),告訴人陳戎煥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3頁至第26頁);告訴人李廣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第30頁至第49頁);告訴人李易純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記錄、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第53頁至第64頁);告訴人邵熠松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設定、轉帳交易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8頁至第83頁);被告與「陳舒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第87頁至第13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略以:我在臉書看到在應徵兼職性質的工作,內容是手工禮盒的包裝,我連繫該負責人之後,他跟我說工作沒了,就另外報給我另一項工作,跟我說邀請我參加投注,內容是我提供帳戶,並說提供越多帳戶獎金越高,我就提出我兒子帳戶,當時對方是跟我說1個帳戶1期2500元薪水,一個月6期15000元,當時我認他給的條件很不錯,就到全家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陳○○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王樂凡」之人,但我也沒看過對方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再依照被告與「陳舒菡」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足認被告是與「陳舒菡」約定,被告出租其個人帳戶給所謂「公司」,「公司」會給支付被告1個帳戶1期2500元,1個月6期15000元(見號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每1期報酬為2500元,每個月報酬15000元,被告應知該出租帳戶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月15000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更改密碼之提款卡後,無論如何與「陳舒菡」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陳舒菡」取得被告上開提供其子帳戶後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網路上「陳舒菡」之言,然如詐欺人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提款卡,自可彰顯其縱使其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是被告因貪圖承諾之報酬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年籍之「陳舒菡」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稱,為不可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之郵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戎煥、李易純、李廣翠及邵熠松之財物,係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其子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帶小孩、每月其先生給5000元至10000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兒子、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涉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寄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方式、金額││號│││及帳戶│├─┼────┼─────────────┼──────────┤│1│陳戎煥│陳戎煥於109年9月22日16時30│陳戎煥於109年9月22日││││分許,見其臉書朋友(被詐欺│16時41分以網路匯款方││││人員盜用)在賣iPhone11PRO│式匯款4萬元至上開郵││││手機,並加入名稱「 馬繼釧 」│局帳戶。││││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產品後│││││,就向對方購買iPhone11PRO│││││256G手機2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2│李廣翠│李廣翠於109年9月22日16時40│李廣翠於109年9月22日││││分許,在其住處上網時,見其│16時52分以其彰化銀行││││臉書朋友貼文(被詐欺人員盜│帳戶網路匯款方式匯款││││用)稱有朋友在通訊行賣手機│1萬8千元至上開郵局帳││││,價格比市價便宜6千元,並│戶。││││加入對方要求之通訊軟體LINE│││││,因而陷於錯誤,就以1萬8千│││││元之價格向對方購買1支iPhon│││││e11手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李易純│李易純於109年9月22日16時38│李易純於109年9月22日││││分許,在其住處上網時,見其│16時52分在其住處,以││││臉書朋友(被詐欺人員盜用)│其匯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分享販賣手機iPhnoe訊息,並│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上││││加入該訊息連結之通訊軟體LI│開郵局帳戶。││││NE,因而陷於錯誤,就以2萬│││││元之價格向對方購買1支iPhon│││││e11PROMAX手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4│邵熠松│邵熠松於109年9月22日17時許│邵熠松於109年9月22日││││上網時,見其臉書朋友(被詐│17時12分在新北市000
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處││││開幕促銷優惠iPhone11PRO│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MAX,並加對方之通訊軟體LIN│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元││││E(名稱:馬繼釧),因而陷│至上開郵局帳戶。││││於錯誤,就以2萬元之價格向│││││對方購買iPhone11PROMAX│││││256G手機1支,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