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府(下僅稱姓名)與同案被告○○○(下僅稱其姓名,以下所為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9時9分、晚間9時18分、同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同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前往志成米店,由王柏府藉口與證人○○○(下僅稱姓名)下棋,分散○○○之注意力,由○○○分別竊取放置於米店門口之包裝米各1袋(分別為20公斤裝包裝米2袋、30公斤裝包裝米2袋),得手後離開。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4日晚間8時27分許,由王柏府藉口向○○○表示要買散裝米,使○○○離開收銀櫃,由○○○趁機徒手開啟收銀櫃,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因認王柏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公訴意旨認王柏府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王柏府供述、○○○之供證述、告訴人○○○(下僅稱姓名)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王柏府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米店與○○○下棋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都在跟○○○下棋,我都沒有看到,○○○每天都會找我過去下棋等語。經查:
㈠○○○於偵查中證稱:王柏府不知道我被拍到這幾次拿米沒給錢
,我在108年8月14日晚上8時27分偷錢這一次,我先生在店裡,看到我拿錢就打我,他說他身上有錢,為何要這樣等語(參偵卷第20頁),核與王柏府所辯相符。是依○○○所證,難認王柏府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於行竊時左顧右盼、神情鬼祟,且有向店內比手畫腳、擠眉弄眼之情狀,顯見○○○意在與王柏府交流可否行竊、行竊標的之信號等;惟查,行竊之人於下手之際左顧右盼、神情鬼祟,本即竊賊慣有之動作,自不能以此推認王柏府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檢察官所指○○○向店內比手畫腳、擠眉弄眼等動作部分,依卷附現場模擬照片所示,王柏府坐姿乃背向店門口,○○○如係以上揭動作作為溝通,王柏府必然需回頭或轉身方能知悉,而此一回應動作,必將引起○○○之注意而使○○○拿取包裝米動作曝光,而使竊取行為不能成功;且○○○於原審亦陳稱,這個動作是我要跟王柏府說我要上樓上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是本院認尚不能以○○○上揭動作即遽予推認王柏府確與○○○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㈡觀之現場模擬照片,王柏府與○○○下棋時,○○○面向大門,王
柏府則背對大門等情,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暨檢附現場模擬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王柏府因背對大門,實難查悉○○○何時下手行竊。且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觀之,僅攝得○○○下手行竊,並未攝得王柏府有何行為分攤或其他把風行為,自難遽認王柏府與○○○有行為分攤。至於○○○雖於警詢時證述,王柏府於108年8月14日晚間8時27分有故意擋住其視線之行為,惟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忘記了(參本院卷第84頁),且證稱王柏府與其下棋時所載帽子為小頂帽子(參同上頁次),而觀諸偵卷所附現場模擬照片(參偵卷第11至15頁),如王柏府所戴帽子為小頂帽子,顯然無法全部遮蔽○○○往店外觀看之視線,○○○於本院審理時,亦約略稱看出去就是店外等語,而為類此之證述內容(參本院卷第86頁),是○○○先前於警詢所述王柏府有故意擋住其視線等詡,應係發現○○○竊取行為時之主觀臆測,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作為不利於王柏府之認定。再者,本案依○○○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警卷第9至11、12至15頁,偵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僅能證明○○○於上開各時、地有下手行竊等之行為,但無從據以證明王柏府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據上,本件檢察官憑以認定王柏府涉有共同竊盜犯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王柏府確與○○○就其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王柏府涉犯前揭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王柏府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王柏府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王柏府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