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得益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得益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得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之外側車道由林森路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欲往左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欲沿自由路一段由康樂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適有 林瑤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瑤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臀鈍挫傷等傷害。邱得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得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瑤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往左迴轉,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轉,以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臀鈍挫傷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欲迴車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然並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未見補償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