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聲請人 温錦章 相對人 潘慶宏
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聲請移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屏東縣滿州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本票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188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1年1月17日8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7日002111年1月17日8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17日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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