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聲明人 林侑熠
林鳳紋 被繼承人 林子銘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侑熠、林鳳紋為被繼承人林子銘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林侑熠、林鳳紋為被繼承人林子銘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與聲明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 林守德 (歿)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林侑熠、林鳳紋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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