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源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不慎與 李榮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即李榮清之妻 劉新賢 受有右肩挫傷疑合併肩部滑囊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新賢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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