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家毓
被   告  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所示,被告持
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到
期日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暨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1.被告及原告皆為訴外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
公司)之股東,茲因素外人明聖公司於98年12月間資金週
轉有困難,為能使其繼續經營,故有關明聖公司增資之部
分,被告蔡素玉、原告張家毓及訴外人 賴強義黃建銘
四人,於98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原告張家
毓、被告蔡素玉、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四人增資,開公
司票對外借款100萬元,票期一年,增資四人背書,各開
本票25萬元留於公司,利息由以上四員平均分擔,每月繳
入明聖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入帳
為主」,此有會議記錄可稽。準此,訴外人明聖公司即開
立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支票一紙,
交由被告 蔡訴玉 對外借款100萬元,經扣除掉利息後,被
告即將剩餘借款暨75萬元給付訴外人明聖公司。而原告張
家毓、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三人,依前開臨時股東會之
決議,每人各開立25萬元本票留於公司(被告蔡素玉並未
依前開決議開立25萬元之本票留於公司),作為訴外人明
聖公司前開借款100萬元還款保證。
2.被告於99年4月26日經訴外人明示公司之股東推選為董事
長,明聖公司即將公司存摺、現金、印鑑等相關資料交由
被告保管,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另被告因要處理明聖公司
之資金週轉問題,而將公司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
)借出核對。未料,被告竟旋於9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明
聖公司表示其無意願接任董事長一職。故明聖公司於99年
5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由原告代理董事長,待公
司負債責任歸屬完成再重選董事長。綜合上情,被告既不
願擔任董事長一職,被告即負有返還先前所交付之公司存
摺、現金、印鑑等以及公司所有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
本票)與訴外人明聖公司。尤有甚者,被告竟據為己有,
持系爭本票以自己為債權人名義,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3.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訴外人明聖公司上開對外借款10
0萬元之還款保證。退步言之,縱被告持訴外人明聖公司
所開立支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對外借款,該借款
亦非交付原告,而係交付訴外人明聖公司,是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就係爭本
票之債權當然不存在,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明聖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怎麼容許部分股東私自處理借
款、又將該借款私自轉為股份?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借100萬元,該會議僅有原告、被告、賴強義、黃建銘
四人參加,四人實際都沒有出資,該100萬元借款後來沒
有清償。該100萬元債務應由明聖公司承擔債務,不是由
原告、被告、賴強義、黃建銘四人承擔。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100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公
司股東名冊1份、98年12月23日、99年1月22日、99年3月
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99年4月26日、99年5月8日股
東會會議記錄(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明聖公司從98年12月24日起,因欠資金100萬元,由張家
毓、賴強義、黃建銘、蔡素玉等四人協議,請蔡素玉對外
借款,四人每人各簽發新台幣25萬元本票,1年利息每人6
萬2500元,共計25萬元。由公司開支票給貸與人,公司若
有狀況,則由上述四人分擔負責。公司開立的支票為發票
人彰化六信,分別為99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票
面金額50萬元;及99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票面
金額50萬元,兩張共新台幣100萬元,於99年12月31日跳
票。然上述借款之款項,扣除一年利息25萬元,剩餘75萬
元,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50
萬元(以 林麗燕 名義匯款)及25萬元,匯至彰化六信000000
0000000明聖公司之帳戶內。蔡素玉個人應負擔之利息,
於98年12月29日以新台幣6萬4925元(超過原協議利息)
,該公司同一帳戶。而被告蔡素玉已支付25萬元給公司,
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作廢。就林麗燕名義匯款50萬元,實際
上乃被告委請大姐 蔡何玉燕 所為,被告需對她負責清償,
被告始取得此權利;林麗燕並未對原告或明聖公司起訴求
償。
2.系爭本票,並非被告任職於明聖公司負責人當時占有,況
被告從未實際接任該公司負責人一職。股東賴強義原簽立
同25萬元本票,嗣由原告及其妻 陳香孜 私下退還予賴強義
,原告表明由他承擔責任,故於99年4月26日開立另紙14
萬元本票,尚不足11萬元。且原告及其他股東二人,應支
付之利息6萬2500元,也無提出任何證明。
3.明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股東四人所開立之本票;本票是
怕被重複請求,誤解為兩個債權,故將本票留存在明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原告、被告、賴強義、黃建銘四人開
會決議是誰去張羅該100萬元借款,都沒有關係,但系爭
本票是保障去張羅借款之人的權益。
(三)證據:提出本票、98年12月23日協議書、公司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二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均影本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
誤,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系爭本票真
正,並不否認,雖稱:簽發系爭本票係供訴外人明聖公司
對外借款100萬元之還款保證,退步言之,縱被告持訴外
人明聖公司所開立支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對外借
款,該借款亦非交付原告,而係交付訴外人明聖公司,是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明聖公司於98年12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原告張
家毓、被告蔡素玉、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四人增資,開
公司票對外借款100萬元,票期一年,增資四人背書,各
開本票25萬元留於公司,利息由以上四員平均分擔,每月
繳入明聖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入
帳為主。」決議作成後,以該公司名義開50萬元支票二紙
對外借款,由被告蔡素玉張羅借款事宜,被告蔡素玉並於
98年12月28日、12月29日匯入25萬元及利息6萬4925元,
被告以訴外人林麗燕名義亦於12月24日匯入50萬元,上開
款項皆系匯入明聖公司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足見明聖事業股份公司確有對外借款,且係由被告出面借
得之事實。又該借得款項,既是列為股東間增資之項目,
張家毓、賴強義、黃建銘、蔡素玉等四人應就各自應負擔
部分承擔,故各開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作為明聖公司之
還款保證,其票據原因關係自屬存在。事實上,原告既未
實質出資。股東張家毓、賴強義、黃建銘、蔡素玉簽立之
本票,與明聖公司間支票(對外借貸)債務,於股東各人
簽立本票債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公司債務
若將來清償,本票債務即歸於消滅;公司債務若未清償,
簽立本票者,需就並簽立之25萬元本票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否則,當時股東間既皆知明聖公司週轉有問題,資金缺
口大,有那個股東願意出外張羅借款、而不需要獲得其他
股東擔保?若簽立之本票,僅是留存於公司,即毫無意義
(單是一紙本票,也非實質出資)。本件被告由上所述,
已對外調借金額75萬元匯入明聖公司帳戶。嗣明聖公司簽
發二紙共100萬元支票未現,也未清償積欠債務,簽立本
票之股東,就其簽立金額範圍內即應負責清償。從而,被
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