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 原
被 告 楊淑芬
陳躍仁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淑芬於民國86年間加入原告公司所企
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系爭專案),雙方並於民國
86年11月1日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原告聘任被告楊淑芬為營業主任,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其保障薪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即被告當月可領
薪資若未達3萬,原告有補足差額之義務)。惟被告楊淑芬
已於87年4月份因業績未到而遭原告公司解僱,即屬簽約期
間遭原告解聘之情形,又因被告楊淑芬原所招攬保單的權利
義務已轉籍給被告楊淑芬的上層主管,故被告楊淑芬則無13
個月保費繼續率可言,是其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自應為0
,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楊淑芬有返還預領獎金之義務,
然被告楊淑芬於系爭合約期間所領取之保障薪差額為5萬97
02元,而被告陳躍仁、陳俊佑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7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躍仁則以:伊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伊是被告楊淑芬之
主管,保險公司要我們作業績,業績不到還要被扣款。被告
是否有業績不到之事實我已經忘記了,伊與被告楊淑芬已失
聯多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淑芬、陳俊佑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芬以被告陳躍仁、陳俊佑為連帶保證
人於86年間加入原告所企劃之系爭專案,雙方於86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楊淑芬為營業主任,依
系爭合約書第2條,原告給付營業主任每月保障薪3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淑芬之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合計,如少
於上開保障薪,應由原告墊付其差額予被告楊淑芬;又依系
爭合約書第12條,如被告楊淑芬於簽約期間中途離職、遭原
告解聘或退出專案,被告楊淑芬即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
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詎被告楊淑芬於
86年11月1日加入系爭專案,卻於系爭合約未期滿前,即87
年4月遭原告解聘,是被告楊淑芬加入系爭專案至離職時,
尚未滿1年,而無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之產生,又被告楊
淑芬於系爭合約期間所領取之保障薪差額為5萬9702元亦未
返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薪資明細表、被告楊淑芬
任職紀錄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楊淑芬之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陳躍仁就系爭合約
書之真正既已自承在卷,復就被告楊淑芬業遭原告公司解聘
一事於審理中亦未表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
此,被告楊淑芬既於87年4月遭原告公司解聘,則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12條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楊淑芬
返還其先前已預領之保障薪差額5萬元9702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97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