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阮清娥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690元,嗣於訴訟中減
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92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
○○區○○○路○○號越南小吃店內,因懷疑該店負責人即訴
外人 陳姿伶 及在店內陪酒之訴外人 阮鳳女 及原告等人竊取其
褲子口袋內之金錢,雙方一言不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
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姿伶、 阮凰女 及原
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元,且精神上亦受創無
法恢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9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件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被告犯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於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
、住院,支出醫藥費用92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門急診醫
療費用明細表1紙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6頁及
第9頁)。本院審核前揭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堪認此
部分費用與原告本件受傷之治療有關,核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被告為國中肄業
,目前以經營機車行為業,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故意侵
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5,920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