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范伍鳳 女 37.
被移送人 歐陽 紅霞 女 4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3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08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伍鳳不罰。
歐陽紅霞 免罰。扣案之新臺弊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范伍鳳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范伍鳳人 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
3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2之7號2樓
「香草養生館」2樓6號包廂內,與男客 林崇宇 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從事以手淫及口交為方式之性交
易行為。案經員警當場查獲,而認被移送人范伍鳳涉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因本法未隨同刑
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概念,自以兩性
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
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范伍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在幫
男客從事精油按摩服務云云,然證人即男客林崇宇於警詢時
證稱:女服務生范伍鳳進入包廂後,就叫伊換上紙內褲,她
先為我從事全身按摩,包括手腳四肢,借下來就幫我把紙內
褲脫至左腳大腿上,並幫伊手淫及口交,伊也摸她的乳房及
乳頭,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內來回抽送等語,有證人林崇
宇100年3月17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林
崇宇既與被移送人不認識,而無怨隙,衡情證人自無設詞誣
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范伍鳳有與證人即男客林崇宇
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洵堪認定。惟被移送人並未與男客間
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范伍鳳既未達姦淫之程
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本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 爰逕 為不罰之諭知。
貳、被移送人歐陽紅霞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歐陽紅霞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3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2之7號2
樓「香草養生館」2樓2號包廂內,與男客 陳政良 以每次
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3,000元,而認被移送人歐陽紅霞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之法律
,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移送人歐陽紅霞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在
幫男客從事精油推拿按摩的服務云云,然證人即男客陳政良
於警詢時證稱:服務小姐歐陽紅霞進入2號包廂後先幫我按
摩,之後我們協議做全套性服務,她就脫下她的內褲把裙子
掀起來下體全露,就躺在美容床上,伊就帶上保險套把生殖
器插入服務小姐歐陽紅霞的陰道內來回抽送等語,此有證人
陳政良100年3月17日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證
人陳政良既與歐陽紅霞不相識,而無怨隙,衡情證人自無設
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是歐陽紅霞有與證人即男客
陳政良從事性交易乙情,洵堪認定。惟揆諸上揭解釋,被移
送人歐陽紅霞所違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該違憲規定進一步作成明確立法決定
併修正法律前,本院認實不宜逕以該違憲規定作為裁罰被移
送人之依據,因之,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四、末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免除其他處罰者,得單
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3,000元為被移送人歐陽紅霞坦承為其所有,其
雖否認係因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然據證人陳
政良供陳其已將全套性交易代價付給歐陽紅霞,而歐陽紅霞
皮包內恰有3,000元,衡以證人陳政良與歐陽紅霞應無怨隙
,已如前述,且歐陽紅霞於警方查獲前,僅與證人陳政良共
處,故其所辯該扣案物係前一晚之服務所得,並不可採,是
該扣案物堪認係被移送人歐陽紅霞因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得之物。而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
開規定,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
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2條、
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