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淮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葉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932號與被上訴人弘春企業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