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張君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正忠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應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張君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張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
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管制藥品流通之藥事法,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林正忠
發生口角爭執,卻不理性溝痛,和平解決紛爭,以丟擲大菜籃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二廚(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05號卷第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大菜籃,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05號被告張君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4樓之3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0之6號之福氣團膳公司,與同事林正忠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大菜藍砸向林正忠,致林正忠左手臂紅腫流血。
二、案經林正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