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105年12月15日104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96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397號、第22398號、第22462號、第22658號、第22687號、第2443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8日109年6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8日109年9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1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0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