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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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陳永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志宏 、 林旻泯 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上訴人,為核對上開事件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作為是否上訴或上訴利益判定之依據,及維護伊為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