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號再抗告人 李素瑜 上列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抗字第92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