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簡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上訴人 吳寶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葉雅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實體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移送民事庭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傷害案件(下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5號,下稱原審卷)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刑事庭依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刑事傷害案件後,並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程式即有欠缺,依前揭說明,乃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